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1361号 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区永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德良、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被告性格逐渐变得孤僻、暴躁,经常因小事就与原告发生争吵,一言不合就砸坏家用物品,对待原告家人恶言相向。原告生性懒惰,有劳动能力却不外出工作,家庭经济都是原告打工维持。原被告双方关系逐渐恶化,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被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也曾表示同意,但都不配合去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登门到被告娘家,提出到民政离婚也未果。被告在原告处居住时,很少带儿子出去在居住小区内玩耍、与他人交往,导致儿子很小就出现自闭倾向,曾经被迫送医院治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己经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唐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及儿子唐某乙户籍登记基本情况。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双方是交往了6年才登记结婚的,现结婚已经有7年多。在儿子3岁的时候发现患自闭症,双方为了儿子承受了很多压力。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还存在感情,并且还带了儿子去海底世界及科技馆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图片是事实,但是时间不是被告在上面注明的时间,而且这些照片都是原告跟儿子在一起,主要还是为了注意到儿子的自闭症需要,原告才多带儿子出去走走,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还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在学校读大学时认识,双方交往了6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2015年7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黄某属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减少误会,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不外出参加工作,在家带儿子也不与人交往,导致儿子出现自闭倾向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儿子的情况,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