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24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 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东航,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椿。 被告林雪芳。 被告牟家莹。 法定代理人牟华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柳州分行)诉被告陈明椿、林雪芳、牟家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中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椿、林雪芳、牟家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柳州分行诉称,2009年11月11日,陈春艳向原告申请办理钛金女士信用卡标准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卡号为:51×××95,并且签字申明:已经参阅并同意《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双方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最长期限为50天,逾期未还的,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约定。陈春艳领取信用卡之后,于2014年1月20日开始陆续透支取现、消费共计26839.02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36627.29元。经查实,陈春艳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原告认为,陈春艳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系陈春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陈春艳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继承陈春艳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839.02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9788.27元,本息和费用共计36627.29元。(利息、滞纳金和费用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7日,以后利息和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三被告在继承陈春艳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明椿、林雪芳、牟家莹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椿、林雪芳分别为陈春艳的父母亲;陈春艳与牟华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98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即被告牟家莹。2009年7月9日,二人登记离婚。2009年11月11日,陈春艳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标准卡,卡号为:51×××95,并且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三条约定,信用卡免息期最长为56天,逾期未还的,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陈春艳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各种相关费用等(收费项明细见所附收费表)。陈春艳领取信用卡之后,于2014年1月20日开始陆续透支取现、消费,但却尚未及时全部偿还其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截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36627.29元。因陈春艳已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故原告将其继承人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陈春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就该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陈春艳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已超过还款期限,存在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其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7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人民币36627.29元,此后的透支利息及费用另行计付。关于原告对律师费人民币220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约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春艳已死亡,三被告作为陈春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言明放弃继承权,应在继承陈春艳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此外,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椿、林雪芳、牟家莹在继承陈春艳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付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共计人民币36627.29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付该款利息和费用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担44元,由被告陈明椿、林雪芳、牟家莹在继承陈春艳的遗产范围内负担7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欣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泽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