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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与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银海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76号 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创新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麻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法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76号

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创新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麻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法健,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飞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华侨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柳州银海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泽岭,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被告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公司)、广西柳州银海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上涛,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泽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鹿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集团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购买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用于建设被告银海公司年产35万吨高精度高性能铝及铝合金板带材项目钢结构厂房等工程;需方在30天内无混凝土需求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需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从供应混凝土之日起每200立方米结算一次,在确认工程量和质量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开具正规的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需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本次混凝土货款;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停(缓)供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需方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合同还就供货过程、计量及校验、验收标准及方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原告依约将累计586立方米、总价款261695元符合约定和质量标准的商砼运至合同约定的工程处交付给飞捷集团公司使用,每次交付商砼的数量、单价、价款及对账情况均有李久文等人的验收和核对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1日,飞捷集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489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76805元至今未付。因飞捷集团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飞捷公司,故本案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此外,本案商砼系用于被告银海公司的工程建设,其承受了原告供应商砼的所得利益,则应当在欠付被告飞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飞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6805元及违约金3373.28元(违约金的计算,以7680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银海公司在欠付被告飞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银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银海公司非合同相对方,而且二被告之间的工程还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银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海公司与飞捷集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银海公司将其年产35万吨高精度高性能铝及铝合金板带材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飞捷集团公司承建。因工程需预拌混凝土,原告作为供方于2011年12月13日与飞捷集团公司(需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各类强度等级的混凝土;需方指定骆建军、李久文为代表,负责与供方的调度人员协调发货,并负责签收,同时指定李久文为结算员;双方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需方在30天内无混凝土需求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注混凝土之日起,需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从供应混凝土之日起每200立方米结算一次,在确认工程量和质量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开具正规的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需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本次混凝土货款;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需方每天按所签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需方的货款不能直接支付给营销人员,需凭供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款收据支付到供方的账户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飞捷集团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并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共对账八次,2013年1月15日对账明细表确认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供货586方,金额为261695元,飞捷集团公司已付款184890元,尚欠76805元。因原告至今未收回该款,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十份,显示有关部门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试验,样品状态为完好。

另查明,被告飞捷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变更为飞捷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又变更回被告飞捷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飞捷集团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飞捷集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805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付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需求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飞捷集团公司就应在2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而从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可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2年12月18日,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此后又再次向原告通知供货,故应依据合同约定在2个月内即2013年2月17日前结算并付款,其至今未付款,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外,还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则违约金的计算应以76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因飞捷集团公司已变更为被告飞捷公司,其在本案中的有关权利义务亦应由被告飞捷公司承担,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飞捷公司向原告支付。此外,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银海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原告亦非工程的施工人,其要求发包方即被告银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