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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国勋与柳州市摩尔潮商贸有限公司、张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35号 原告覃国勋,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摩尔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覃国勋。 被告张幸,女,住柳州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35号

原告覃国勋,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恩科,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覃国勋。

被告张幸,女,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黎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国勋诉被告柳州市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潮公司)、张幸请求变更公司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芷宇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黎明、杨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国勋的委托代理人杜恩科,被告张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尔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为被告摩尔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增加被告张幸为公司股东,并一致同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幸。股东会决议同时决定:被告摩尔潮公司增资扩股和法人变更后需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本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记。此后,原告向被告摩尔潮公司移交了其所负责的各项工作,不再承担公司的管理职责,也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然而,当原告要求被告摩尔潮公司按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时,被告摩尔潮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被告张幸亦拒不提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资料,致使公司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的事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与注册事项不符,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与风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摩尔潮公司按股东会决议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幸;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电脑咨询单;

2、户籍证明,证据1、2共同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股东会决议(2013年4月8日);

4、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24日),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摩尔潮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确定被告张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股份是占较大比例,同时2013年5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确认了被告张幸是股东;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5、2013年5月30日会议记录,证明有被告张幸签署的批示,在2013年5月24日股东会召开完毕后,被告张幸已经在主持公司的工作;

6、摩尔潮公司会议纪要(2013年6月13日);

7、摩尔潮公司会议纪要(2014年11月17日),证据6、7共同证明主持人都是被告张幸,2013年6月13日的会议纪要明确写明由公司董事会执行总监由公司股东被告张幸主持;2014年11月17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公司以后的内外事物直接向被告张幸请示汇报,被告张幸实际上已经全面在主持柳州市摩尔潮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且是董事会执行总监;

8、移交清单,证明原来的会计人员把财务上的所有工作已经移交给被告张幸带来的会计和出纳。

被告张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电脑咨询单中反映了股东是易某、覃国勋和朱某某,温某、马某并不是该公司股东;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决议的第一页在签名处只有原告一个人签名,参加决议的温某、马某并没有在上面签字,被告张幸认为是原告覃国勋自己做出来的决议,是虚假的,股东会决议也与被告张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议的作出不符合公司法及该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真正股东朱某某、易某没有参加该次会议,也没有在该决议上签名认可,该决议并没有说明股东会的召开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张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张幸签名了,也不能证明被告张幸是法人或执行董事的身份,在工作批示上被告张幸参与了2013年5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后已经按照该决议缴纳了100万元的投资资金,在不明白该股东决议是无效被欺骗的情况下作为出资人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发表意见,是符合常理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被告张幸的签字认可;对证据8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张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原告与案外人温某、马某作出的,没有公司股东朱某某、易某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履行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故该股东会会议决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张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温某、马某未对被告张幸说明公司经营不善的经营状况,并说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被告张幸因此对摩尔潮公司投入了100万元后才发现原告覃国勋、温某、马某未按约定缴纳投资款,且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糟糕,温某、马某并不是股东,他们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被告张幸要求原告及温某、马某、柳州市摩尔潮商贸有限公司退回投资款至今未果,原告、温某、马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张幸的损失,被告张幸保留向原告及相关责任人追究的权利。

被告张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温某),证明原告所说的该公司实际股东温某和马某并不是股东,在股东会议上签字是以管理人员的身份签字;

2、收据2份,证明被告张幸缴纳了投资金;

3、股东会决议(2013年11月27日),证明2013年5月24日的决议后该公司的真正股东覃国勋、朱某某、易某又举行了股东会议,并没有就之前做的股东会决议中被告张幸出资成为股东的决议进行确认,且朱某某、易某还在继续行使股东权利,温某、马某并没有作为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

4、摩尔潮公司章程修正案;

5、摩尔潮公司股东会决议;

6、摩尔潮公司章程,证据4-6共同证明如果股东会决议真实有效的话,公司章程应该对公司的变更、股本结构进行修正,但实际上从该公司提交工商局存档的登记资料可知,并没有任何改变,所以2013年5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温某对有关事实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股东会决议说明了温某是实际股东;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排除注册股东和实际股东不相符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证人易某、马某出庭的申请。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易某是该公司的真实股东,从未委托其他人代为行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庭审中只有易某到庭作证。

证人易某陈述:易某是摩尔潮公司的股东,没有拿到出资证明或者股权证明,除了摩尔潮公司未正式成立前参加过会议签过一次名外再没有参加过股东会,亦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