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英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鑫利华大厦2946号房间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9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乙,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住处缴获五小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78克、0.73克、0.89克、0.66克、0.73克)以及一台电子称。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