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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永华与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197号 原告莫永华,男,住柳州市。 被告徐斌,男,住柳州市。 原告莫永华诉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197号

原告莫永华,男,住柳州市。

被告徐斌,男,住柳州市。

原告莫永华诉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永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累计直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9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借据中未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依口头约定计付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全部支持,而应裁决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斌向原告莫永华归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徐斌向原告莫永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5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黄晓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