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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明贤与王波、李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陆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谭明贤,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被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陆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谭明贤,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被告李秋玲,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原告谭明贤诉被告王波、李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李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明贤诉称,2012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货运车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自愿以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被告于同日签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至2013年5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9086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86元给原告,并以10908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本资格。

被告王波、李秋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波、李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波、李秋玲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谭明贤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限于2015年4月18日还清本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的约定还款,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止的利息已付清,本金已偿还30914元,尚欠本金109086元及2013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波、李秋玲向原告谭明贤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其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9086元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千分之二十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年利率未超过24%,对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波、李秋玲应向原告谭明贤偿还借款本金109086元;

二、被告王波、李秋玲应向原告谭明贤偿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908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王波、李秋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