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关某(曾用名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斯范独任审判,书记员农碧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关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小孩出生后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就带上衣物离开家庭,直到2015年元月才回到德保,住在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富田小区的水云阁酒店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多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关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不久即生育儿子关某,随着孩子一天天长大,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有一些磕磕碰碰,这是正常的,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因吵架带上衣物离家,这不是事实。 2012年5月,小孩满三岁了,经两人协商,决定被告下广东深圳市富士康集团打工,原告还陪伴被告到厂并在厂里呆了十多天才回家。两年多来,双方保持联系沟通,被告每年春节都回家看望儿子,还先后通过本人留给原告的银行卡汇入27600元供其使用,还给其弟和父亲各汇1000元。直到2014年初,被告才发现原告有反常现象,他给被告的电话少了,6月4日突然到被告打工的厂里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还以为是开玩笑,之后又分别于8月3日、9月30日两次到厂里要求被告签字协议离婚,10月27日又打电话给被告说:“我有别人了,已和她同居4年了,现决定和你离婚,明明赶你走,给她进家门。”被告才知道问题严重了,便于2014年11月25日辞工回家。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小孩随哪方生活比较有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婚生儿子的基本身份情况;4、隆盛社区百龙村民小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以及原告和儿子居住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德保县桃源馨艺幼儿园的证明,小孩从2015年6月17日至今没到幼儿园上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到广东打工是与原告共同协商后决定的,不是被告自己离开家庭,其次证明上所盖公章名称与落款名称不一致,证明中的证人也没有相关的身份证明,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断水断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活,所以被告只能带走小孩离开原告生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富士康科技集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富士康公司上班;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单,证明被告2012年起在深圳打工期间,通过本人的银行卡汇款27600元给原告及家人使用;4、德保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平时是有小口角、吵闹情况,但就在今年的2月份,在德保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都承诺“和睦相处,相互尊重对方”,证明双方有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远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证明被告离开家庭后在深圳打工,只能证实被告离开家庭的事实;对证据3,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账户中的款项是寄给原告的;对证据4,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的内容证明双方之间是有矛盾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因证人身份不明,又不出庭作证,所盖公章单位名称与落款单位名称不一致,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5,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或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2、4,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或参考,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关某。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的陪同下到广东深圳市富士康集团打工,原告还在被告打工的厂里呆了十多天才回家。之后,双方仍保持联系,被告每年春节都回家看望儿子,还先后通过本人留给原告的银行卡汇入27600元供其使用,还给原告的弟弟和父亲各汇1000元。2014年,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事经德保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调解,双方重归和好。2015年5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了儿子关某,孩子年满三岁后,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经夫妻协商,由被告到广东深圳市打工,当时原告还陪同前往并在被告打工单位小住,可见婚后的夫妻感情也是好的。被告在深圳打工的两年多时间内,春节都回家团聚,期间给家里汇款近30000元,被告一直都在为家庭尽心尽力,履行作为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这是难能可贵的。当然,夫妻生活中难免有些磕磕碰碰,这是正常的,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故本院劝勉原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多作自我反省,多作换位思考。婚生小孩是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审理中法庭注意到,双方均对小孩怀有强烈的母爱和父爱。因此,只要双方都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以小孩的身心建康成长为重,在生活上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斯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农碧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