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85-1号 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办事处南涪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韦会勇,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蓝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已与被告庭外协商达成付款事宜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133元(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4896元),由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韦 欣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