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良执字第16-2号 申请执行人李志爱。 申请执行人李德庆。 申请执行人李德尹。 申请执行人黄桂花。 被执行人黄志方。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西乡塘区安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志方、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李志爱、李德庆、李德尹、黄桂花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黄志方向申请执行人李志爱、李德庆、李德尹、黄桂花支付赔偿款17852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负担案件受理费3174元、申请执行费2625元。但被执行人黄志方、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桂A×××××、桂A×××××、桂A×××××、桂A×××××、桂A×××××、桂A×××××、桂A×××××、桂A×××××、桂A×××××、桂A×××××、桂A×××××解放牌小型汽车。 二、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日日金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喜杰 审 判 员 冯雪萍 代理审判员 吕 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