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星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东方大厦4-7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细银。 本院在受理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细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其华 审 判 员 朱 捷 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文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