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150号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晓,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全兴。 本院在审理关于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魏全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死亡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未违反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韦 欣 审判员 李大光 审判员 朱厚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