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钦北法执字第637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 代表人唐宏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祖举。 被执行人林碧云。 被执行人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市之星大酒10层。 法定代理人郑灼胜,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郑祖举、林碧云偿还借款本金183560.05元及利息、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8809元,被执行人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郑祖举、林碧云追偿,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与郑祖举、林碧云、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询本辖区各商业银行、土地、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郑祖举有房产一套,但目前尚未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同意对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郑祖举、林碧云、广西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