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源,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宪,该分行员工。 被告钦州市汇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大华二期5栋6单元511号。 法定代表人邹敏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金鼓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泉珠,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敏娟,居民。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与被告钦州汇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贸易公司)、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锰业公司)、邹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永盛锰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质押DBO721140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汇金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库存矿产品货物在最高额度内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及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原告将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提供作质押的质押物,交由第三方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对质押物进行占有转移。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兑字HTO73214091700054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开立票据金额共319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邹敏娟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质字DBO72214001323号的《质押合同》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保字DBO7221400132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邹敏娟以其个人所有的存单为该笔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永盛锰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保字DBO72215010401号《保证合同》,被告永盛锰业公司为该笔承兑汇票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存入957.9万元保证金和交付质押矿产品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发的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793万元四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8日。汇票到期前,原告均多次催告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将足额票款交存原告(承兑人),但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票款交存。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分别扣划了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的保证金957.9万元及被告邹敏娟的质押存款356万元及利息,并垫付18721172.45元,一共支付了3193万元汇票款项给持票人。原告垫付18721172.4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垫付票款转作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垫款金额的日2.3?计算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汇金贸易公司仍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永盛锰业公司、邹敏娟也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8721172.45元及利息8736.53元(利息暂计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垫款金额的日2.3?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所有并位于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货物堆场的质押物[详见(2015)钦北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物品清单]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永盛锰业公司、邹敏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2、《最高额质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提供动产抵押担保; 3、《动产监管协议》复印件、《监管物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双方委托第三方中国外运广西公司钦州港分公司监管质押物,并完成质押物占有转移; 4、《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永盛锰业公司、邹敏娟对承兑汇票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质押合同》复印件、存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邹敏娟以其个人所有的定期存单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对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发的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793万元四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8日; 7、广西北部湾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汇票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后,原告支付了22331227.49元汇票款项给持票人,扣除保证金957.9万元及被告邹敏娟的质押存款356万元及利息,原告垫款18721172.45元; 8、本金、利息欠款清单复印件,证明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垫款18721172.45元及利息8736.53元。 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永盛锰业公司辩称,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项及利息是事实。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实现债权应先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质押物已被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以留置权为由,向钦州市钦南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质押物行使留置权的合法性,并对该物品进行查封。由于两个案件标的物有重复情形,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永盛锰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5)钦南民初字第821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实现质押权的质押物,已经由钦南区法院被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以同一质押物以留置权为由进行起诉,质押物已经由钦南区法院进行查封,同一标的物已经涉及了两个案件,因此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邹敏娟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敏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永盛锰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