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陆民初字第1770号 原告谭明贤,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谭光义,1957年8月,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裕强,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被告陈二芳,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原告谭明贤诉被告吴裕强、陈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裕强、陈二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明贤诉称,2012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于同日签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的利息,就再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给原告,并以8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本资格。 被告吴裕强、陈二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裕强、陈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裕强、陈二芳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谭明贤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限于2014年6月29日还清本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的约定还款,至2013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已付清,本金已偿还45428元,尚欠本金39572元。原告追款未果,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吴裕强、陈二芳向原告谭明贤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其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9572元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千分之二十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年利率未超过24%,对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裕强、陈二芳应向原告谭明贤偿还借款本金39572元; 二、被告吴裕强、陈二芳应向原告谭明贤偿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957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谭明贤负担539元,被告吴裕强、陈二芳负担42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