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灌执裁字第1-4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林华,该电站站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灌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灌阳县孙家岭电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灌阳县孙家岭电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灌阳县孙家岭电站在广西灌阳农村合作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灌阳县孙家岭电站在广西灌阳农村合作银行存款61659.48元至本院执行专户。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灌阳县孙家岭电站在广西灌阳农村合作银行的帐户(户名:灌阳县孙家岭电站,开户行:广西灌阳农村银行营业部,帐号:32×××36)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范新建 审 判 员 谢良豪 代理审判员 张爱军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申桂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