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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丰辰酒水商行与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226号 原告柳州市丰辰酒水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8-4号。 经营者林峰。 被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226号

原告柳州市丰辰酒水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8-4号。

经营者林峰。

被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柳州市丰辰酒水商行与被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丰辰酒水商行的经营者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丰辰酒水商行诉称,原、被告系供货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承包金绿洲酒店期间欠原告供应金绿洲酒店客房、餐厅的酒水饮料款人民币¥8893元整,定于2015年1月份还,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酒水饮料款人民币8893元整,及从2013年9月18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息人民币2394元整,此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柳州市丰辰酒水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893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份付清。

被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酒水饮料购销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注明:柳州市金绿洲酒店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93元,由被告于2015年1月负责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酒水饮料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893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能按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6‰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7.8%,并应当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丰辰酒水商行货款人民币889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889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7.8%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原告柳州市丰辰酒水商行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社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泽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