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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竞成工贸有限公司与柳州佳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71号 原告广西竞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花园7区4栋1层1#、2#、3#商铺。 法定代表人邓灵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二)字第71号

原告广西竞成工贸有限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花园7区4栋1层1#、2#、3#商铺。

法定代表人邓灵红,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庆,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佳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西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廖龙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智,该公司科长。

原告广西竞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成公司)诉被告柳州佳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竞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焊丝、焊条、焊剂、打火石、导电嘴、氧气表、切割机等货物,货款共计132411.8元。被告购货后,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分8次支付了货款118508.6元,余下货款13903.2元至今未付。双方的交易惯例是由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根据发票金额付款,现原告已开具了发票。因发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相差了2元,应该是财务统计的问题,原告同意以发票金额即132409.80元计算供货金额。因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的单价及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却拖至今日仍未付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被告销售焊丝、焊条等货物,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收货后,被告自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8508.60元,原告则自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二份,价税金额共计为132409.8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购货及付款明细》一份,列明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的购货明细及付款情况,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为1390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购货及付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供货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价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一致,分别为132411.80元及132409.80元,原告自愿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作为供货金额,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则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3901.20元(132409.8元-118508.6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佳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竞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901.2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竞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柳州佳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昕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