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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陆永与腾海、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37号 原告唐陆永,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雪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海,男,住宾阳县。 被告钟欣,女,住宾阳县。 原告唐陆永诉被告腾海、钟欣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37号

原告唐陆永,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雪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海,男,住宾阳县。

被告钟欣,女,住宾阳县。

原告唐陆永诉被告腾海、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吴燕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陆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海、钟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滕海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签定个人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至2013年8月10日止,被告滕海没有按时还清借款,经双方协商还款期延长至2013年10月10日止,还款期到后,被告滕海仍然没按时还清借款。在此期间,被告总共支付了1.6万元(利息11400元,本金4600元)给原告,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4万元。经双方协商还款期再次延长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2014年1月10日以后,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2013年10月10日以后,被告仅支付了18.54万元借款本金的5个月利息共计25000元(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滕海仍没有偿还款项。被告钟欣是滕海的妻子也是该项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腾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4万元及支付11个月的逾期利息61182元(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计算,从2014年3月10日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期限之日止);2、被告钟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支付不按期还款的违约金各95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协议(2013年6月25日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2、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为了借款拿了相应财产进行质押;

3、个人借款协议(2013年10月10日签),证明第一笔借款没有还款,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

4、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为了第二笔借款重新质押;

5、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6、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谭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腾海支付借款本金;

7、谭某某的身份信息、原告和谭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谭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腾海、钟欣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腾海、钟欣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谭某某的印章账户向被告腾海转账20万元。原告述称该20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腾海的借款,被告腾海于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了借款本金14600元。故原告与被告腾海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载明:被告腾海向原告借款19万元,还款日期至2013年8月10日,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腾海在系借款人,被告钟欣系担保人。

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腾海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腾海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腾海已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11400元,归还本金4600元,故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腾海尚欠原告18.5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腾海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2014年1月10日未归还借款本金的,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约定了违约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腾海向原告借款18.5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质押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腾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腾海清偿借款18.5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不管当事人以什么名目进行什么样的约定,出借人通过出借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得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加上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腾海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1653.2元(以18.5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0日计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钟欣系被告腾海的配偶,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欣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腾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海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海向原告唐陆永归还借款本金18.54万元;

二、被告腾海向原告唐陆永支付借款利息41653.2元(以18.5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0日计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钟欣对被告腾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海追偿;

四、驳回原告唐陆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腾海、钟欣共同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