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周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周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2014(梧监)入字第299号罪犯入狱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3月5日送梧州监狱服刑; 4、梧州监狱服刑人员亲属会见规定,证明亲属会见服刑人员的规定; 5、(2012)南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按撤诉处理。 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周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周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周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其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3月5日被送梧州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原告未探视过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周某乙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周某乙,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破坏了夫妻感情基础。2012年9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未曾探视过被告,可见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解决。婚生儿子周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贸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婚生儿子周某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需要被告承担周某乙的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周某乙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周某乙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西进 代理审判员 李德达 人民陪审员 蒙炳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