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销售员。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凌茵、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苏某在担任南宁市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配送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客户货款的方式,侵吞该公司货款共计20620.3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大新县宾馆将苏某抓获。法庭审理期间,苏某家属代其退还20620.3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聘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客户结算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柳某、凌某、宋某、陈某的陈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科桂司鉴中心(2010)会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达20620.3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归案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其全部退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二、退赔款人民币20620.3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南宁市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