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一初字第929号 原告刘朝瑞。 被告向文满。 法定代理人向少贤。 法定代理人梦兰好。 原告刘朝瑞与被告向文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凤担任记录。原告刘朝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文满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少贤、梦兰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瑞诉称,2014年8月8日15时,向文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田阳县驶往田东县方向,刘朝瑞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与向文满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78KM+830M两车临近相会车时,向文满驾驶车辆左转弯掉头,刘朝瑞见状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刮撞,造成向文满、刘朝瑞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文满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9月3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82014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文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刘朝瑞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475.27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日,刘朝瑞在广西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055.60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9日,刘朝瑞在广西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952.10元。2015年7月31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朝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向文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向文满,该车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立案前,向文满支付刘朝瑞3000元。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刘朝瑞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610元、医疗费8412.90元、误工费104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1.70元,共计78300.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朝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刘朝瑞是适格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向文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田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2份、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广西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1张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刘朝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的开支情况;4、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小龙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实刘朝瑞系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小龙煤矿的职工;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朝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向文满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少贤、梦兰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文满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少贤、梦兰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朝瑞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8日15时22分,向文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甲车)沿国道324线由田阳县驶往田东县方向,刘朝瑞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78KM+830M两车临近相会车时,向文满驾驶甲车左转弯掉头,刘朝瑞见状避让不及,致使甲、乙两车相刮撞,造成向文满、刘朝瑞受伤,甲、乙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向文满驾驶甲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9月3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82014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文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机动车两车临近相会车时左转弯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肇事后,向文满未保护现场、未报警、驾驶甲车逃逸,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瑞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8月8日,刘朝瑞在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43.30元。 2014年8月8日,刘朝瑞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支出B超材料费3元。 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刘朝瑞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475.27元。医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骨盆骨折;3、多处挫伤、擦伤。出院时医嘱及注意事项: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日,刘朝瑞在广西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055.60元。医院诊断:1、左锁骨中断骨折;2、右髂骨撕裂性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股骨粗隆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出院后全休3个月;3、出院后满1、3、6、9、12个月回院复查左肩关节正侧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出院后3天返院复诊。 2014年9月29日,刘朝瑞在广西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0.50元。 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9日,刘朝瑞在广西右江矿务局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65.23元。医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出院后3天返院复诊,术口换药。 2015年7月31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朝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向文满于1997年11月23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系其父亲向少贤、母亲梦兰好。本案立案前,向文满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刘朝瑞3000元。 原告刘朝瑞系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小龙煤矿的职工。 刘思颖系原告刘朝瑞的女儿,刘思颖于2010年3月29日出生。 事故发生时,向文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2014年9月3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82014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文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朝瑞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45102182014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向文满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少贤、梦兰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