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121号 法定代表人韦名言,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安,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万明,该场副场长。 被告天峨县坡结乡拉增村纳王村民小组,住所地天峨县坡结乡拉增村纳王屯。 委托代理人金化民,农民。 原告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下称三匹虎林场)与被告天峨县坡结乡拉增村纳王村民小组(下称纳王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福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治强和人民陪审员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担任记录。原告三匹虎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韦永安、罗万明,被告纳王村民小组代表人陈永干、委托代理人金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匹虎林场诉称,原告拉岩分场威北林地,系原告和被告于1988年签订《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拉岩村纳王生产队山界协议书》后,天峨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颁发《山界林权证》确权归原告的林地。自确权归原告以来,威北林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3年以来,原告在依法采伐威北林地片区林木后,于2014年冬组织民工对该片林地砍草、炼山整地,并定于2015年1月24日到凤山县凤旁林场运回树苗,重新栽树造林。在原告被翁棚、纳坪村民小组封堵道路不得上山造林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组织村民擅自进入原告威北林地强行种植杉木苗约83亩,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因无法造林而须支付民工误工费13560元。虽经原告劝阻,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绝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退出侵占原告的83亩林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林地的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被告强行种植树苗妨害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应当排除妨害。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无法上山造林而须支付民工误工费13560元。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出其侵占原告位于拉岩分场威北林区的83亩林地。 2.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移出其强行种植在原告威北林地上的杉木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占威北林地导致原告支付民工误工费1356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山界林权证。证明争议地权属属于原告。 2.山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山界林权达成协议。 3.山界图。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山界划分情况。 4.现场彩色照片5张。证明被告与其他村民小组封堵道理,强行种植杉木苗的事实。 5.民工劳务费发放花名册。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13560元。 原告三匹虎林场为证实诉请事实,申请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 证人周某(系原告三匹虎林场职工,亦为被告纳王屯人)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山界协议书”时他在场,被告有代表人签订的,从1988年原告就在那里造林是事实的。现在林木砍了,被告讲是自己的土地。 被告纳王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争议地一直都是纳王村民小组集体的地。原告用酒肉骗取一些没有文化的村民的信任,连哄带骗让村民签字画押,按照政策也不适合。我们的地不多,原告去开发,要求原告开路、安排两个人进林场当工人也不允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纳王村民小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纳王村民小组对原告三匹虎林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山界林权证”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当时划山界是酒醉后划的。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三匹虎林场提出的(1)、(2)、(3)、(4)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属于原告及被告进入原告威北林地抢种杉木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予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于证据(5),造成原告不能造林而支付民工误工费13560元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亦在同一时期内向其他村民小组主张赔偿同等数额的请求,对被告不具唯一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证人周某的证言,比较客观实际,可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威北林地系原告三匹虎林场与被告纳王村民小组于1988年签订山界协议后,1990年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确权属原告的林地。自此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3年原告采伐该片区林木后,于2014年冬季作了再造林的各项准备工作,2015年元月到外地调苗更新造林。在此期间,原告被周边的翁棚、纳坪等村民小组封堵进入林地道路,被告即于2015年元月31日组织村民进入威北林地种植杉木苗83亩。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山界图、照片、山界林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三匹虎林场依法取得争议地威北林地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纳王村民小组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进入原告所有的威北林地种植杉木苗83亩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民工误工费损失1356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13560元损失的事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王村民小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移除种植在原告三匹虎林场威北83亩林地中的杉木苗。 二、驳回原告三匹虎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三匹虎林场负担153元,由被告纳王村民小组负担5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义务,如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福才 审 判 员 范治强 人民陪审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