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绰号“XX”,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安凯,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立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马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文霆,被告人席某、马某,辩护人莫安凯、黄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入席某、马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七人经过事先预谋,驾驶一辆小轿车冒充烟草执法人员在进入南宁市西乡塘区高速路安吉收费站后二百米处,以执法检查名义将受害人赵某驾驶的一辆装满烟叶的川S×××××红色大货车拦停,后刘某、马某等人则将该车上的赵某、王方全、魏某带至事先开好的宾馆房间内,假装进行调查并告知魏某该车及货物已被查扣并让其等候处理,席某则将该货车开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随后,刘某、马某等人借故离开并赶到始兴县将该车上的烟叶出售后分赃,其中席某分得赃款10000元,马某分得赃款17000元。7月17日,席某、马某将该货车开回南宁市东皇停车场还给魏某。 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宿登记单、被害人赵某、王某、魏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兰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马某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骗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都积极参与,并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席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席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具备“情节严重”情形及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席某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1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利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