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绰号“XX”,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雷明,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雷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雷某甲与徐某在南宁市金陵镇三联村扶照坡扶照桥头收葱工棚旁喝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雷某甲用菜刀砍伤徐某左胸背部,致徐某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并肌肉断离。经法医鉴定,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雷某乙、雷某丙、徐某和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当日被送往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中心卫生院抢救,支出医疗费400元,后转入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987.1元、护理费1200元。案发后,雷某甲的父亲赔偿了徐某7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雷某甲再赔偿5100元,被告人雷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由雷某甲赔偿被害人共4000元。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在庭审之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进一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雷某甲持凶器致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而雷某甲只是随意拿起物件伤害徐某和雷某甲属酒后犯罪,上述情节均属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1、辩护人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雷某甲持刀伤人,其如何获得凶器不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3、雷某甲酒后犯罪,但法律并未规定酒后犯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梁雄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露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