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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董某伙同钟某甲、钟某乙等人(已判刑)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沙市场旁建新路三街20号门前,摆设十二生肖抽奖摊行骗。当天19时许,被害人王某在董某等人所设的抽奖摊被骗了4100元人民币后识破骗局,在与同伴徐某、杨某要求董某等人退回被骗财物并报警时,董某趁乱逃离现场。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韦某、钟某甲、钟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炜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麻碧婷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