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搭乘2路公交车经过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衡阳路口友衡学校公交车站时,趁同车被害人郭某不备,夺走其正使用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台,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0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韦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