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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见国,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见国,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辩护人李见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二里路口见到与其有积怨的被害人谢某,随后相继伙同蓝某甲等六人对谢某进行追打。期间,蓝某临起劫财犯意,将谢某裤袋的电动车钥匙抢走并交给蓝某甲,后蓝某甲等人将该车开走,蓝某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蓝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二里路口遇到被害人谢某,因之前谢某借其电动车的归还问题心生不满,后叫来蓝某甲等六人对谢某进行追打。期间,蓝某临起犯意,将谢某裤袋的电动车钥匙抢走并交给蓝某甲,后蓝某甲等人将该车开走。被告人蓝某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南宁市邕宁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蓝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及村委均同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蓝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由本院转给被害人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苏其森

审 判 员  韦肖依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麻碧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