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绰号:阿董),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日,被告人董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金三角租车铺面门前路边,贩卖给韦某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金三角租车铺面门前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89克、0.89克)贩卖给韦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毒品称重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肖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