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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683号 原告杨某某,教师。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韦某某,教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683号

原告某某,教师。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韦某某,教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建明独任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周某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炳铭和人民陪审员韦美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盘正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经被告韦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周某某。被告韦某某说,被告周某某要在河池市环江县办一个畜牧养殖场(主要养殖黄牛),建牛棚、购买牛种等要投资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左右,需要向银行贷款,目前被告周某某要一笔资金作前期费用,主要用来办林权证、杉木林的评估费等,希望原告能借一些钱给被告周某某。当时原告反复对被告说,原告没有钱,如果实在急用钱,原告只能去找商会老板帮被告贷款,月息按5%计算,被告周某某当时满口答应,还对原告十分感谢。

原告以为被告周某某只是贷款一个月,有杉木林613.05亩,并且有人担保,满以为被告不会食言,不会给原告添麻烦、更不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于是,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和同年9月19日先后两次跟商会老板贷款55000元并借给被告周某某,其中8月20日借25000元,定于9月20日前还清;9月19日借30000元,定于10月19日还清。两次借款共55000元都有被告韦某某签字担保。从2014年12月13日起,原告为追被告清偿借款,每天至少打一次电话给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却一天推一天。2015年2月6日春节前夕,原告从融水镇到被告汪洞乡新合村住地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也没有还一分钱,只是口头答应过完春节贷款来还,如果贷不得款就卖杉木来还,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兑现自己的诺言,而且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由于被告逾期没有返还借款.致使原告受到牵连,从2014年12月13日起几乎每天都有人上门逼债还钱,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及2月的利息共计8250元。3月、4月的利息原告已无能力垫付了。2015年4月8日原告的彩电也被债权人拿去抵债,被告害得原告及其家人不得安宁、精神收到了很大的折磨、经济蒙受了很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早日了结债务、减少经济损失、解除被折磨的痛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9月19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韦某某均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韦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整。借款人承诺:1、2014年9月20日前把款还清;2、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则2014年9月20日付给第二个月的利息25000×5%=125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付给利息;3、借款人每天付给追款人人工费肆佰元(¥400.00)整。”借款人周某某和担保人韦某某在借条下方签署了姓名,并注明住址、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2014年9月19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借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承诺:1、2014年10月19日前把款还清;2、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则2014年10月19日起付给第二个月的利息30000×5%=15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付给利息;3、若不如期还款,借款人每天付给追款人的人工费400元。”借款人周某某和担保人韦某某也同样在借条下方签署了姓名,并注明住址、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被告周某某先后两次从原告杨某某初获取借款本金55000元,但此后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也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及因追讨借款产生的差旅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并实际获得借款55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月息5%,利率明显过高,故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日期分别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及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0起计算。原告请求的差旅费,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某同意向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周某某享有的55000元债权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故其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因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