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孵化厂送货司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南宁市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送鸡苗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和德村大刘坡X组XX号张某家中时,盗窃张某的现金2500元。当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报警后将毛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毛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