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苏家凤,女,住柳州市。 被告李文革,男,住柳州市。 被告吴玉莲,女,住柳州市。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苏家凤诉被告李文革、吴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露、蓝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革、吴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李文革、吴玉莲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被告用其于柳州市前锋路某某号的房产为其债务作抵担保。在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从第4个月开始,被告就不按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付息,经原告再三催问,被告才逾期20天付了第4个月息,第5个月开始,被告采取说谎、回避、不接听手机等各种方式拒不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整;逾期5个月未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2500元,共计人民币272500元;并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4日借条; 2、2015年5月4日抵押借款协议书; 3、2005年2月2日房产证; 5、2014年4月25日他项权证,证据1-5共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用李文革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 两被告李文革、吴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借据中约定按月息1.8%给付原告利息,此利息约定未超出国家法规保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依约定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革、吴玉莲向原告苏家凤归还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李文革、吴玉莲向原告苏家凤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4日起,以25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革、吴玉莲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金 露 人民陪审员 蓝 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黄晓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