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象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黄昌文。 委托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8号桂名大厦北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钱土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利平,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昌文与被告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黄昌文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昌文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76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 石小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