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良执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夏30层。 负责人:麦建立,总经理。 被执行人:韦武号。 被执行人: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业路二街3号。 法定代表人:黄佳就。 本院在执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执行韦武号、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韦武号、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武号、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韦武号、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韦武号、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武号、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 判 长 李喜杰 审 判 员 冯雪萍 代理审判员 吕 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