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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奕与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锦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24号 原告王奕,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坤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24号

原告王奕,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坤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宗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锦祝,男,住柳州市。

被告杨兰凤,女,住宾阳县。

被告韦宗意,男,住横县。

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梓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锦祥,男,住宾阳县。

被告杨兰英,女,住柳州市。

原告王奕诉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杨兰英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磨丽萍、韦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钟钰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奕的委托代理人晏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杨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奕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柳州市潭中东路某某号门面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月利率2%,借款10天,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率按原定利率水平上浮50%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债务的顺序未首先支付借款人应付费用,然后支付利息,最后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并约定了处理纷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法院。被告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共同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9日止,以后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4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94700元;3、被告陈锦祝、杨兰英、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共同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上例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

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

5、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陈锦祥、杨兰凤,陈锦祝、韦宗意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

7、收条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

8、委托代理合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9、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柳州伟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0、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陈锦祝与被告杨兰英两人是夫妻关系。

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锦祥、杨兰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七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陈锦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锦祝、杨兰凤、韦宗意、陈锦祥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1、原告委托梁某某向被告转款300万元;2、被告杨兰英与被告陈锦祝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柳州市伟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通过委托他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即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伟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为720000元(利息计算: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9日计算至2014年8月9日止,之后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720000元,之后利息另计止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