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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077号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 原告阮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077号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

原告阮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初在宾阳县新桥镇开办了皮革加工点。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不定期向被告提供化工材料,用于被告的皮革加工,原告陆续向被告多次提供货物,并于2013年9月2日进行了一次清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化工料货款22000元。被告只是在2014年1月18日和2014年6月2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2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及利息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某开办皮革加工点。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不定期向被告提供化工材料,用于被告的皮革加工,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被告多次提供货物,并于2013年9月2日进行了一次清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化工料货款220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18日和2014年6月2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向原告阮某购买化工原料,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以《欠条》的方式确认收到货物及尚欠货款,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做出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立即付清欠款12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所称利息其性质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但是根据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支付原告阮某货款12000元;

二、被告苏某支付原告阮某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文帅

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