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黄开阳,钦州市食品总公司员工。 被告黄立升,个体工商户。 原告黄开阳诉被告黄立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阳、被告黄立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开阳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31)交与被告保管。2013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套现3428.47元,该事实在双方另一案(2014)钦南民初第1280号判决书中已经被确认事实。由于被告对原告直接造成了侵权,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银行卡以及消费套现的现金3428.47元及其利息1827元,并赔偿信用卡经济损失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应当归还原告银行卡(卡号:52×××31);2、被告归还消费套现的现金3428.47元及其利息1827元(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赔偿原告信用卡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钦南区法院确认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套现3428.47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证据2、交易说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套现3428.47元。 被告黄立升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因为当时是原告请求我帮其偿还信用卡欠款的。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向原告的信用卡存入1850元,然后从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套现3428.47元用于购买保险,2013年8月8日,被告再向原告的信用卡存入16728元,但是原告拖了一年未还。后来,被告于2014年9月向钦州市钦南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而被告从原告信用卡多取出的1578.47元就作为被告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16728元的利息损失。 被告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转账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帮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850元,于2013年8月8日帮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6728元; 证据2、书证,证明原告将信用卡交给被告的时候已经将密码和卡号以及卡上剩余的金额,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套现3428.47元是事实,但被告于刷卡前向原告的信用卡存入的1850元是被告的款项,被告所套现的现金3428.47元并非全部是原告的款项,只有1584.47元属于原告的,故本院不予全部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开阳与被告黄立升系朋友关系。原告持有交通银行卡号52×××31的信用卡,其因信用卡欠款,请求被告代为偿还,并将信用卡交给被告,告知信用卡密码。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先存入1850元到信用卡,然后刷卡套现3428.47元。次日,即2013年8月8日,被告再存入16728元到信用卡。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其欠被告16728元,定于一个星期内还清。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还款5500元,尚欠11228元。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开阳归还黄立升借款本金11228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已将信用卡交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于2013年8月7日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支取现金3428.4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刷卡支取现金3428.47元前,已存1850元入信用卡,因此,3428.47元中只有1578.47元属被告透支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次日刷卡套现3428.47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由于被告于刷卡前向原告的信用卡存入现金1850元,因此所套现的3428.47元并非全部是原告的款项,只有1578.47元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刷卡消费套现原告的现金1578.47元,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归还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套现的现金1578.47元给原告,并从占用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辩称其从原告信用卡多取出的1578.47元作为被告代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6728元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存入16728元到原告持有的信用卡之后,原告已还5500元,尚欠11228元,黄立升已就该欠款11228元另案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判决黄开阳归还黄立升借款本金11228元及利息。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刷卡消费套现的现金3428.47元,其部分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及赔偿信用卡经济损失20000元,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立升归还刷卡套现的现金1578.47元及利息(利息以1578.4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开阳; 二、驳回原告黄开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黄开阳负担166元,被告黄立升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光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邹超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