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覃爱萍,女,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韦文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妍岑,女,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平颖,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爱萍诉被告陶妍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韦文涛,被告陶妍岑的委托代理人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爱萍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底归还,然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无奈之下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35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15×1.5倍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之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妍岑答辩意见如下: 1、被告承认双方之间的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是并不认可收到了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实际只是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92000元;2、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请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3、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转款5万元至原告尾号为某某的银行卡,2014年11月22日转款4万元至原告尾数为某某的银行卡,2014年11月11日通过支付宝方式转账1万元至原告尾号为某某的银行卡,被告共计还款10万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还款的时间和金额; 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92000元,剩余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 被告陶妍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并不认可原告称的借款金额,在此份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192000元,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2日建行交易信息查询单二份; 2、支付宝汇款记录截图一份,证明1-2共同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2日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并未看出转入的账号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的账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共计大概80万元的借款,认可已经收到了被告的1万元还款,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这么转账的款项是归还这20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两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拟证实被告通过其建设账户向原告卡号为某某的银行账户还款共计9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没有异议,而以上打印件显示原告覃爱萍在农业银行开立的银行卡号为某某,由于支付宝记录账号具有唯一性,应认定上述两账号为同一银行账号,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陶妍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覃爱萍(二十万元整)人民币,到2014年4月底归还,借款人陶妍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陶妍岑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妍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陶妍岑未能如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妍岑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被告关于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借款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持有借款为20万借条的情形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但利率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妍岑向原告覃爱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妍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季念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慧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