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A×××××小轿车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衡秀里“地大”公司门前时,适逢被害人陆某驾车行驶至此。两人因让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韦某殴打陆某致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陆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榕城网吧将被告人韦某抓获。案发后,韦某已赔偿李某甲增经济损失2200元。 上述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材料、证人李某乙、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