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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捷海、张学兴等与邱为学、邱人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张捷海。 原告张学兴。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向旭。 被告邱为学。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 被告邱人发。 被告邱仁茂。 原告张捷海、张学兴诉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茂生命权、健康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张捷海。

原告张学兴。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向旭。

被告邱为学。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

被告邱人发。

被告邱仁茂。

原告张捷海、张学兴诉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月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彩斌、人民陪审员柏钦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记录。原告张捷海、张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告邱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树、被告邱人发、邱仁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捷海、张学兴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因相邻通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三被告用铁铲等攻击两原告,将原告张捷海、张学兴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捷海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聋,原告张捷海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9040元,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原告张学兴头部及两手臂被打伤,去门诊治疗半个月,医疗费为680元。同时,三被告还打坏原告张捷海价值1699元的手机一部、打坏原告张学兴价值899元的手机一部。因此,原告张捷海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0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2544元(106元/天×24天)、陪护人员误工费848元(106元/天×8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原告张学兴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80元、误工费1590元(106元/天×15天);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手机损失259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茂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堵塞被告通行道路导致的,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多次用农用车堵塞被告通行必经道路,经有关部门调解后,2015年2月16日又在该道路上堆放泥土几个月,2015年5月21日,被告一家用铁铲等铲除泥土恢复道路通行,原告再次到现场阻止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及其家人,被告才进行回击反抗的,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张捷海、张学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实两原告及陪护人员身份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拟证实原告张捷海转院所搭乘的车辆。

3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及(2015)阳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因相邻通行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4、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拟证实原告张捷海的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3、神经性耳聋,原告张捷海住院8天,医疗费为904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

5、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经鉴定原告张捷海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为800元。

6、阳朔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张学兴因伤支付医疗费680元。

7、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240元。

8、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张捷海、张学兴、陪护人员张捷群从事制造行业,应按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拟证实三被告身份情况。

2、(2015)阳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纠纷是原告堵路引发的,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张学兴、张捷海、张捷群、邱为学、邱人发、邱仁茂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

2、本院对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所长黄运江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张捷海申请派出所委托鉴定,鉴定的目的看人体损伤程度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纠纷是原告堵路引起的;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去桂林治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需要鉴定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被告自行鉴定应由自身承担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发票是连续的,且没有日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可原告张学兴从事制造业,不认可原告张捷海及陪护人员张捷群从事制造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是被告先动手的,被告掉入水库是他们自己跳下去的,鉴定是必要的;被告认为是原告张捷海先动手的,是原告将被告推下水库的,鉴定没有必要,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以及本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2,该证据系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委托鉴定,鉴定目的是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7,因该发票未载明日期以及起点及终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可原告张学兴从事制造业,对张学兴从事制造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捷海、陪护人员张捷群从事制造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学兴、张捷海与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茂均系阳朔县金宝乡芹菜冲村村民,原告张学兴与张捷海系父子关系,被告邱为学与邱人发、邱仁茂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两家因相邻通行素有纠纷,2014年11月、2015年2月21日被告用农用车堵塞被告房屋至村道的必经道路,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将农用车开走恢复了通行。2015年2月26日,原告又在该道路上堆放泥土,致使被告及其家人无法通行,为此,被告家人因原告家人堵路起诉至本院,在通行纠纷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21日,三被告为了通行,自行将原告堵在道路上的泥土铲走,二原告及张捷群知晓后来到现场阻止被告清理路面的泥土,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了打斗,在打斗中,原告张捷海受伤,头部流血,原告张学兴受伤,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茂亦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张捷海、张学兴受伤后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捷海伤情诊断为1、左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晚,原告张捷海自行出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3、神经性耳聋,原告张捷海住院8天,医疗费共计904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二周,加强营养。原告张学兴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680元。纠纷发生后,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原告张学兴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张学兴的伤情系被告邱人发、邱仁茂造成的,被告邱为学没有打过张学兴。另查明,原告张学兴从事竹席竹垫加工零售,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张学兴,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