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梁小华与白少平、李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063号 原告梁小华。 委托代理人黄时滔,宾阳县武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少平。 被告李月良。 原告梁小华与被告白少平、李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063号

原告梁小华。

委托代理人黄时滔,宾阳县武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少平。

被告李月良。

原告梁小华与被告白少平、李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时滔、被告李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少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小华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白少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1年,约定月息3%。2013年12月30日,被告白少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利息。被告白少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白少平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结婚证,证明本案两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月良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白少平虽然在本案借款期间还是夫妻关系,但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白少平与原告的两次借款,答辩人均不知晓,也没有使用借款,因此本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应由被告白少平自己承担。

被告李月良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经营承包协议,证明白少平与韦存威是土产公司经营部的承包人;2、营业执照副本、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证明白少平是经营部的负责人,本案中的借款是为经营该经营部所借;3、韦存威名片,证明韦存威参与经营部的经营;4、宾阳县土产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李月良未参与土产公司经营部的经营,本案借款与被告李月良无关;5、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两被告从2009年1月开始分居,白少平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

被告白少平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白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月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出异议理由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李月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月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月良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是未提出异议理由。本院认为,除被告白少平作为借款人外并无其他借款人在本案《借条》中签字,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为土产公司经营所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月良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不是证明夫妻分居的适格主体,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白少平与被告李月良于198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6日,被告白少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3%。2013年12月30日,被告白少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利息。被告白少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白少平两次向原告梁小华借款共计35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白少平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立即履行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发生的借贷为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月息3%,原告现请求按照《借条》约定,从2014年12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请求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发生的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现请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白少平与被告李月良的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非用于家庭生活消费,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月良对本案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少平归还原告梁小华借款本金35000元;

二、被告白少平支付原告梁小华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月良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白少平、李月良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文帅

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