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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明与重庆田东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王兴明,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翁继,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田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 法定代表人田秀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王兴明,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翁继,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田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

法定代表人田秀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兴明诉被告重庆田东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2004年派其公司职工姚某某在我区联系、接洽、销售该公司药品(见附件一、《法人授权证明书》)。2005年10月lO日被告方销售员姚某某与原告在城中区某某饭店签订了一份《代购冬虫夏草合同书》,约定被告方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购买壹万伍仟元的药品冬虫夏草(见附件二、《代购冬虫夏草合同书》),被告承诺在2006年12月5日前交来药品冬虫夏草。合同生效后,原告方将现金15000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方后来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每年均多次电话追索,被告方均承诺得很好,但过后又不兑现履行,一真拖欠至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方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合计肆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其主要观点为:1、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2、姚某某的行为并不在被告公司的授权范围,被告向姚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关于代购冬虫草的内容,且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已经届满;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法人授权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姚某某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在广西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2、代购冬虫草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姚某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定金,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拥有药物生产和销售的资质。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4、追索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未能获得冬虫草,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冬虫草或者退还定金。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之间亦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需结合证据本身和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授权案外人姚某某代表被告在广西各地区范围内联系、接洽、销售“某某牌”消栓通络片,有效期限至2004年5月31日。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代购冬虫草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姚某某以药厂名义代购冬虫夏草,案外人姚某某收取原告订金15000元,案外人姚某某应于收款之日起一年内交付货物,如未履行,需双倍返还订金,另承担购虫草款额3%银行月息和资金占用5%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案外人姚某某支付了订金15000元。该合同上没有盖具被告公司的印章,只有案外人姚某某和原告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在签订合同前已经详细审核过案外人姚某某所出示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因未能取得冬虫夏草,案外人姚某某亦未退还订金,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代购冬虫草合同书》的相对方是案外人姚某某,被告没有在《代购冬虫草合同书》上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关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姚某某是被告代理人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被告对案外人姚某某的授权为联系、接洽、销售“某某牌”消栓通络片,并没有代购冬虫草的授权,且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在原告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代购冬虫草合同书》之前已经届满,案外人姚某某无权代理被告签订该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案外人姚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进行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兴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兴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锐

人民陪审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黄海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苏 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