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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送强制戒毒,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送强制戒毒,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明秀小区X栋XXX号房杂物房内,当其以75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净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张某身上缴获七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林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75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陆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