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鹿执字第58号 本院在执行潘某甲申请执行潘某乙关于赡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潘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1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08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24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均无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 恺 审 判 员 覃韦波 代理审判员 唐玉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卿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