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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平与梁新业、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72号 原告王雨平,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莹,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新业,男,住柳州市。 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72号

原告王雨平,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莹,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新业,男,住柳州市。

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梁新业,该司董事长。

被告梁平兰,女,住柳州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柳琳,女,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谭德智,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禄丰县。

法定代表人梁新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雨平诉被告梁新业、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兰、罗柳琳、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攀、郑莹,被告梁新业、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兰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丰慧,被告罗柳琳的委托代理人谭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雨平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梁新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OO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为4%,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兰与被告罗柳琳自愿作为被告梁新业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作为被告梁新业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以上合同及担保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新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梁新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新业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梁新业向原告借款,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新业归还借款45OOOOO元及利息42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19日暂计至2015年2月l8日止,之后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梁新业支付律师费160600元;以上暂合计5080600元;3、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兰、罗柳琳、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新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梁新业、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兰共同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计算也没有异议。

被告罗柳琳辩称,1、本案不是个人借款,而是公司借款,由此导致合同各方及保证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有重大误解,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及合同,因此,被告申请撤销保证合同;2、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因为没有得到原告计算的明细单,不知晓原告计算的方式,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今,而之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还款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约定,除归还利息之外,超出部分应当是归还本金,所以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应当重新计算。

原告王雨平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梁新业依据该合同形成借款的法律关系,被告梁新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酿成诉讼;

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兰、罗柳琳自愿作为被告梁新业向原告借款的保证担保人;

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梁新业向原告借款的保证担保人;

4、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梁新业支付借款的事实;

5、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庭提交一下证据:7、律师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

被告梁新业、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凡是有三被告签名、盖章、按指印的地方均为三被告所为,除了被告梁平兰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指印是其本人所按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罗柳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证合同中被告罗柳琳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该收款收据也不是税务机关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雨平与被告梁新业签订编号为JK某某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新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汇入被告梁新业名下的工行柳州高新支行的银行账户;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人即被告梁新业提供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与担保方签订编号为DB某某号对借款进行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兰签订编号为DB某某号,与被告罗柳琳签订编号为DB某某-2号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梁新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除此之外,被告禄丰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2014年5月19日,梁新业向王雨平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我公司现愿作为梁新业在该《借款合同》中所有还款义务的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

上述合同及保证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50万元汇入被告梁新业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606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