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39号 原告唐少华,男,住柳州市。 被告冯娟,女,住柳州市。 被告谭柳明,男,住柳州市。 原告唐少华诉被告冯娟、谭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娟、谭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少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写下一张借条给一个。借款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冯娟、谭柳明夫妇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日,被告冯娟向原告唐少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冯娟因家里有事急需资金周转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月利率为1.8%。”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冯娟出具以上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载明具体出借方;原告庭后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显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中虽未载明具体的出借方,但借据由原告持有,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冯娟未能如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娟与被告谭柳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柳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上述免责情形,故应当对被告冯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娟、谭柳明向原告唐少华归还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娟、谭柳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慧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