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2906号 原告柳州市恒运卓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17栋3-17号。 法定代表人罗天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剑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超连。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恒运卓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超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州市恒运卓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恒运卓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恒运卓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张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