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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义金与白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059号 原告陈义金。 被告白少平。 原告陈义金与被告白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金到庭参加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059号

原告陈义金。

被告白少平。

原告陈义金与被告白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少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金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欠银行款项到期暂时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一次性借款37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8日,并约定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850元利息,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白少平归还原告陈义金借款37000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7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

被告白少平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白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义金与被告白少平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欠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一次性借款37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8日,并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并立下《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1850元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白少平向原告陈义金借款37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立即履行归还原告本金37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息为5%,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24%由被告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85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少平归还原告陈义金借款本金37000元;

二、被告白少平支付原告陈义金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50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白少平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文帅

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