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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威与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89号 原告唐威,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曾小帅,广西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健,男,住柳州市。 被告卢燕,女,住柳州市。 原告唐威诉被告钟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489号

原告唐威,男,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曾小帅,广西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健,男,住柳州市。

被告卢燕,女,住柳州市。

原告唐威诉被告钟健、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韦明东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威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健、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健系朋友关系,被告钟健与被告卢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健从20l3年2月27日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三次以现金方式共借人民币70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2014年4月4日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唐威偿还借款70000元;并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27日还清;2、2013年3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4日还清;3、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一份,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21日还清;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钟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27日前还清。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4月4日前还清。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21日前还清。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钟健与被告卢燕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钟健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7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因此,被告钟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此外,被告钟健与被告卢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健、卢燕共同偿还原告唐威欠款人民币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柳文

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苏 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