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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芳鹏与陈长城、陈泽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赵芳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懿,系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城,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泽猛,农民。系被告陈长城的父亲。 被告陈泽猛,农民。 原告赵芳鹏与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赵芳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懿,系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城,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泽猛,农民。系被告陈长城的父亲。

被告陈泽猛,农民。

原告赵芳鹏与被告陈长城、陈泽猛身体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翔文、人民陪审员黄光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运帮担任记录。原告赵芳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懿、被告陈泽猛及其被告陈长城的委托代理人陈泽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芳鹏诉称,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原告在六排镇龙坪村纳学屯杂堡坡无故被两被告殴打后,被家人送至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肠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建议全休2周。在全休期间,原告在家突然感到头晕目眩,随后出现神志不清等症状。原告家属见状,再次送原告到天峨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该院门诊拟诊:“头痛查因”,并于2015年1月11日01时20分收治住院,2015年1月29日11时出院,共住院19天。前后两次住院共32天。住院期间,其在天峨县华厦出租车有限公司开车的妻子李银秀全程护理32天。原告为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6686.3元,交通费250元。天峨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钝性物所致,头部的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后天峨县公安局对两被告分别作出了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的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过错严重,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据此主张:两被告除应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实际支出的6686.3元医疗费和250元交通费共6936.3元外,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住院66天的误工费6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467.5元,合计1611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无法协商,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其诉请。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因无故打伤原告,而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赵芳鹏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头部的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证据三:《疾病证明书》及出、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医嘱全休2周;第二次住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

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及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686.3元。

证据五: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交通费250元。

证据六:出租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承诺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李银秀在华夏出租车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原告住院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证据七:桂公通(2014)246号文件,用以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陈长城、陈泽猛辩称,其父子在本屯的杂堡原有马尾松,并于2010年获得了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2012年原告叫其舅父李祖盛强行砍了被告的马尾松卖掉,因而引发纠纷。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请得六排镇武装部长李慈平、林业站黎忠飞、牙政良、龙显朝及龙坪村委副主任陈发体等人到场调解。但几位镇领导只在被告家屋边坡顶喊去调解,被告陈泽猛就讲,你们自己下来看我家的《林权证》,证上勾得有图斑四至界限,但镇领导李慈平就讲,叫你上来参与调解,你有林权证也没有用,我们不会下到你家来,要到现场来。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用污言秽语辱骂被告陈泽猛,被告陈泽猛就上到坡顶,踢了原告一脚,原告站立不稳,从坡顶滚下约有三、四米,被一根树挡住停下。原告爬起来后捡了一根约一米长手臂粗的木棍追上来打被告陈泽猛,没有打对,这样被告就走开回家了。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1月6日原告伤情己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肠炎。说明原告本身存在××,出院第5天后才感到头晕目眩,而医院检查未有任何异常,属正常情况,所以第二次入院治疗应是其本身××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半责任,希望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处理本案。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林权证》:用以证明位于杂堡的林地属被告所有,原告为与被告争夺该林地发生纠纷,造成打架。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林权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持有杂堡《林权证》是林业技术员在勾图时将原告的土地误勾给被告了。本院认为,原告的《林权证》是天峨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物权证件,至今原告尚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无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只是轻微伤,不用在医院住院那么久,更不应该产生那么多费用,第一次已经好了,医院才准予出院。从原告家到天峨县人民医院,油费只需50元,为什么原告的舅李祖胜拉他要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致伤而雇李祖胜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真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民小组,两户在杂堡的林地相邻。2010年被告获得了由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确认杂堡的11.3亩林地是被告的。2012年原告安排其舅李祖盛砍伐被告的马尾松卖掉,因而引发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位于杂堡的11.3亩林木中有部分是自己的,是林业技术员勾错了图,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处理。2014年12月25日,六排镇武装部长李慈平、六排镇林业站黎忠飞、牙政良、龙显朝以及龙坪村委副主任陈发体等人到场调解,在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辱骂被告陈泽猛,被被告陈泽猛踢倒滚下坡约三、四米,后被家人请李祖胜用车送至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车费250.00元。至2015年1月6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肠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家突然感到不适,遂被家人送到天峨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医院门诊拟诊:“头痛查因”,次日01时20分被收治住院。2015年1月29日11时出院,住院19天。至此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32天。住院期间,其为天峨县华厦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的妻子李银秀全程护理原告32天。原告为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86.3元。天峨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钝性物所致,头部的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因此,天峨县公安局对两被告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686.3元、交通费250元、原告住院66天的误工费6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467.50元,合计230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的治疗费中的注射用奥美拉唑钠(215.53元)、诺氟沙星胶囊(2.68元)、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纳注射液(41.16元),均属用于治疗肠炎药品。

责任编辑:国平